近日,武漢的施女士打來電話,對其丈夫李先生因投保時隱瞞真實年齡導(dǎo)致保險公司拒賠提出了疑問。
1998年12月,李先生的單位為全體職工投保了簡易人身險,每個職工150份(5年期),月繳保險費30元。2000年5月,該單位職工李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帶著單位開出的介紹信及相關(guān)的證明資料,到保險公司申
領(lǐng)保險金。保險公司在查驗這些單證時,發(fā)現(xiàn)被保險人李先生投保時所填寫的年齡與其戶口簿上所登記的不一致,投保單上所填寫的64歲顯然是不真實的。實際上,投保時李先生已有67歲,超出了簡易人身險條款規(guī)定的最高投保年齡(65歲)。
于是,保險公司以單位投保時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已超出了保險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為理由,拒付該筆保險金,并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向該單位退還了李先生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年齡是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jù),也是在承保時測量危險程度,決定可否承保的依據(jù)。一般來說,年齡越大,危險也越大。但是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要逐個驗明被保險人的實際年齡是有困難的,因此,往往是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險開始要發(fā)放年金時,才核實年齡。所以不可避免的就會產(chǎn)生許多年齡申報不實情形,這其中有些帶有欺詐的成分,有些也許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過失所致。
但有一點很顯然,這樣對保險公司控制風(fēng)險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保險法》第53條第1款規(guī)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xù)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在本案中李先生的年齡申報不實將直接導(dǎo)致保險合同的被解除,盡管這種不實告知也許是出于疏忽或其他原因。
但是既然年齡誤告構(gòu)成了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違反,又為何要規(guī)定2年的解除期呢?因為,在眾多的年齡申報不實的案例中,有許多并非是出于故意的,而保險公司如果注意到這一點,在投案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放縱,而在出險時解除合同,不予賠付,則顯然對被保險人是極不公平的。
鑒于此,法律規(guī)定了一個選擇期(在我國是2年),在此期間內(nèi)保險公司有權(quán)選擇是否執(zhí)行選擇權(quán),但一旦該期間一過,它就不能再以同樣理由拒絕履行合同,就好像它已經(jīng)注意到了這種情況的存在并予以默認(rèn),這也就是人身保險合同中常常提到的不可抗辯條款。
所以,專家認(rèn)為,本案中保險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險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并且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過2年。(黃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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