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陜西“處女賣淫案”始,近年來的種種案例,似乎表明了在打擊賣淫嫖娼活動中,公安機關(guān)最容易滋生刑訊逼供、侵害人權(quán)和司法腐敗等問題。而這個領(lǐng)域又始終是個法律的敏感地帶。近日江蘇省公安廳制定了《關(guān)于辦理賣淫嫖娼案件的指導意見》,明確提出嚴禁民警以誘導他人實施賣淫、嫖娼等方式查處賣淫嫖娼案件;調(diào)查取
證時,應(yīng)注意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quán)、隱私權(quán),防止侵犯人權(quán)等等。(據(jù)12月26日《新京報》報道)
在我看來,《指導意見》最大的閃光點,就是明確了“誘惑偵查”的界限,這對于推進我國關(guān)于警察“誘惑偵查”立法大有裨益。
刑事偵查學認為,偵查人員在一些隱蔽性強、智能化高的犯罪案件偵查中,如果傳統(tǒng)偵查方法較難奏效,偵查人員可以設(shè)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誘餌,暗示或誘使他們再次作案,從而獲取證據(jù)、查緝犯罪人,這種偵查方法,稱為“誘惑偵查”,也叫做“偵查陷阱”、“警察圈套”、“警察誘餌”等等。
對于誘惑偵查是否為“利用引誘的方法收集證據(jù)”,卻眾說紛紜,至今并沒有權(quán)威的定論,導致實踐部門只能“摸著石頭過河”,各自琢磨自己的辦法,不規(guī)范也就在所難免。
一個典型的教訓是,去年6月4日,湖北張女士睡覺時被歹徒入室強奸,隨后當?shù)鼐皆O(shè)計了一個抓捕方案:民警埋伏在張女士家中,讓張女士再被強奸一次……
因此,推進“誘惑偵查”立法,明確界限非常重要。國外這方面的研究相對成熟一些:1981年1月,美國司法部制定了《關(guān)于秘密偵查的準則》,規(guī)定秘密偵查必須在不與憲法的合法訴訟原則及陷阱之法理相抵觸的前提下,方可使用。日本學者認為,只有在被侵害權(quán)益很大,偵查比較困難且無被害人的犯罪中,允許使用誘惑偵查,比如販毒、販賣軍火等案件。
也就是說:鑒于誘惑偵查可能誘發(fā)新的犯罪的弊病,殺人、強奸等侵害人身安全的案件,因為極可能犧牲更大的社會代價,一般不允許使用。
本著這個原則,民警以誘導他人實施賣淫、嫖娼等方式查處賣淫嫖娼案件,顯然既容易滋生新的犯罪,又會傷害人身安全,理應(yīng)禁止使用。但在我國還沒有立法的情況下,江蘇省公安廳制定的《指導意見》將其明確化,破土意義非常重大。筆者在為此叫好的同時,也期待我國的相關(guān)立法能盡快跟上,既保護人權(quán),又防止警察濫用公權(quán)力。趙繼成